《民法典》之“融資租賃合同”逐條解讀
來自: 發布時間:2020-06-05 04:41:21 瀏覽人次:4597
《民法典》之“融資租賃合同”逐條解讀
來自:租賃雜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經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全文于2020年6月1日公布,意味著融資租賃正式進入民法典時代。
《民法典》將“融資租賃合同”作為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之一列于法典第十五章,該章共有二十六個條款,相關條文在選擇性吸收和匯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解釋》”)之規定的基礎上,既有對部分現行規定的修訂,亦有個別條款的新增,整體內容上有所擴容,具體規范和指引理念上也有不少變化。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律師解讀】本條系對融資租賃合同定義的規定,條款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完全一致。然而,本條刪除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二條及《民法典》(草案)中關于“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內容,是否意味著將“售后回租”排除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范疇之外?
對此,我們認為,《民法典》并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主體”的情形,且長期以來的司法判例亦認可這一業務模式,所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并非意圖排除“售后回租”的合同類型,而應當只是從立法技術角度刪去了不必要的表述,并不會實際動搖“售后回租”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地位。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律師解讀】本條系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及形式的規定,條款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基本一致;《民法典》將“包括”改為“一般包括”,可以看出立法者傾向于本條規定的合同內容項目為推薦性、倡導性,而非強制性。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律師解讀】本條為新增條款,明確了有效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必須真實,虛構租賃物將直接導致合同自始無效。中國銀保監會在《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七條“租賃物范圍”中亦規定“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同樣強調了“真實存在”的前提條件。本條在實踐中得到適用的場景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合同雙方惡意串通,以虛構的租賃物為標的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例如利用虛構租賃物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發行ABS等金融產品、向第三方轉讓的融資租賃債權所對應的租賃物不存在等);二是一方向另一方作出虛假意思表示,以虛構的租賃物訂立融資租賃合同。以上兩類情形在《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均已被規定為無效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法典編纂時總分條款的前后呼應和體系化。
實踐中,無論是承租人、出租人還是第三人,都有可能以租賃物系虛構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但關鍵在于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從邏輯上講,事物只能證有而不能證無,讓一方當事人證明租賃物不存在顯有困難。我們認為,在此類糾紛中,提出主張的一方僅需提供合理懷疑租賃物不存在的初步證據,之后舉證責任則在另一方,由另一方證明租賃物并非虛構,如其無法“自證清白”則應認定主張者的事由成立,此即著名法諺“肯定者承擔證明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證明責任”的邏輯所在。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三條的內容,規定得更為明確。根據該規定,出租人的經營范圍是否包含、融資租賃業務以及出租人是否取得特定行業的融租業務資格,均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明確出賣人交貨義務的履行對象為買賣標的物的承租人,并賦予承租人以買受人的相關權利,如接收租賃物、向出賣人主張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和遲延履行責任等。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五條的內容,并在原有規范上進行了修訂,將原先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時應向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調整為“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這一變化的問題在于,未來是否意味著承租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或惡意拒收租賃物時無需再向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承租人不履行通知義務,若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理應有權要求承租人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條款并不必然代表承租人可依法免責。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賦予承租人直接對租賃物出賣人的索賠權,并明確出租人應當就索賠提供協助的義務。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六條的內容,即明確承租人向租賃物出賣人進行索賠不構成其向出租人拒付租金的抗辯事由,雖然現行司法解釋亦規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干預租賃物選擇的情況下可請求減免租金,但由于該等事實的舉證責任需由承租人自行承擔,且實務中絕大多數的融資租賃合同均明確約定租賃物系由承租人自主選定,相關但書條款在司法審判中得到支持的案例并不多見。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八條的內容,并將第十八條(三)、(四)項合并表述為“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立法語言更為精煉,同時也意味著承租人舉證責任的變化:承租人依據本條第一款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僅需舉證出租人存在明知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或未及時提供必要的索賠協助,而無需證明其有實際損失;承租人依據本條第二款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則需要證明出租人怠于行使專有索賠權并已造成其實際損失(有損失,才有相應的損害賠償)。
需要指出的是,新舊規范均未明確“相應的責任”究竟是何種法律責任,容易造成實踐中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本條與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一條之間有邏輯上的內在聯系,應結合進行理解。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即明確租賃物買賣合同的變更須經過承租人的同意。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律師解讀】本條在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并刪除了“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內容,這一變化有兩方面意義:一是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性做了重新定義——弱化了《民法典》物權編中典型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強調了以登記公示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隱約看到了擔保物權規則的“身影”。本條對租賃物性質的重新定義或在不久的將來對整個融資租賃行業產生重大、深遠的影響,至少對于出租人以登記公示的方式遏制承租人惡意處分租賃物會有較強的指引作用,進而言之,未來通過諸如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租賃物權屬狀況予以登記的做法(上海高院此前已推薦)也將進一步得到業內的認可和重視。
二是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再按《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從承租人破產財產中排除,租賃物未來或有成為承租人破產財產的可能。從這點也可看出,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已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更多得被賦予了類似擔保物權的屬性,出租人未來在破產程序中對租賃物享有的可能是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即明確融資租賃合同租金的合理計算、構成方式。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即明確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一般不由出租人承擔,除非承租人可證明其選定租賃物有受到出租人干預或有賴于出租人的技能,根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所謂出租人干預租賃物選定一般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或租賃物時起到決定性作用、二是出租人干預或要求承租人按其意愿選擇出賣人或租賃物、三是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出賣人或租賃物。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律師解讀】本條結合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明確出租人負有保證承租人可正常使用租賃物的義務,且承租人有權在出租人違反該義務的情況下主張損失賠償責任。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即明確租賃物使用過程中所造成的侵權責任應由作為租賃物使用者的承租人承擔,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相契合。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律師解讀】本條完全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即明確租賃物的保管和維修義務應由承租人承擔。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本條在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七條內容的基礎上,將現行規范中“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中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予以刪除,此變化的意義在于進一步明確出租人在喪失租賃物所有權之時享有的是租金支付請求權而非損失賠償請求權,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權能,而在功能上將出租人的所有權轉為類似抵押物的擔保權益。當然,這一規定可通過當事人約定的方式排除適用。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即明確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后果,即出租人有兩個路徑選擇:其既可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也可選擇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使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律師解讀】本條在吸收《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二條內容的基礎上,對現行規范進行大幅度修改,僅保留了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法定解約情形,之所以刪去其他的解約情形,我們認為其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已有規定承租人拒付租金時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從法典編纂體系化的角度考慮,已無必要重復規定該等解約事由。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一條的內容,即明確租賃雙方的法定解約事由。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六條的內容,即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的效力瑕疵而解除的情況下,可通過向承租人或出賣人索賠兩種方式擇一進行權利救濟,除非買賣合同的效力瑕疵系由出租人原因所致,這一規定的合理性在于禁止出租人通過雙向索賠獲利。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律師解讀】本條吸收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五條的內容,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而解除的情況下,可要求承租人支付折舊補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即明確租賃雙方事前未就租賃期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進行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事后亦無法就此問題達成補充約定的,租賃物應歸出租人所有。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明確了租賃物價值的部分返還權:對于承租人而言,其在未能依約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時,可要求出租人返還超出租賃物現有價值的租金;對于出租人而言,其在未能依約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時,可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現有價值支付貨幣補償。
當然,實操中還需要結合雙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合理約定的租賃物折舊計算標準來具體確定請求金額。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律師解讀】本條為新增條款,規定從法律層面明確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留購價款的法律意義和后果,體現了法律對實踐中當事人交易習慣的認可。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律師解讀】本條沿用了《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四條的內容,即明確在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租賃物歸屬的判定規則:合同有約定的可依約定執行,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歸出租人所有,這一規定相當于將租賃物歸屬的條款視為合同結算和清理的條款,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并不會影響該等條款的法律效力。同時,本條但書條款賦予了出租人在自身無過錯的情形下享有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支付貨幣補償的選擇權,相當于苛加給承租人一定的過錯責任。
結語
在《民法典》正式發布之際,我們對“融資租賃合同”條文的快速解讀,或有諸多疏漏錯謬,還請讀者見諒。隨著將來《民法典》的施行,相關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引發更多的思考和討論,我們也將繼續關注《民法典》對融資租賃行業的影響,適時就個別影響度、關注度高的條文進行深入解讀。